主办单位:中共泰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泰州市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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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B市A有限责任公司,由戴某、张某共同出资设立。其中,戴某担任董事长,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自2006年起,A公司长期承租国有单位C的房屋用于公司经营。2011年左右,B市开展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专项整治工作,国有单位C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存在约定租金过低等问题,应及时予以整改。此后,戴某找到国有单位C时任主要领导李某,请托其帮忙使A公司能够继续低价承租房屋。其间,戴某得知李某有购房需求,遂向李某提议将其本人名下一处房产以“友情价”低价出售给李某。戴某将以上情况告知了张某,张某默许。后戴某按约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其房产出售给李某。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未按整改要求提高A公司应付租金,A公司按原租赁价格继续承租。监委调查过程中,戴某称其将个人房产低价出售给李某系基于朋友关系,而非系代表A公司感谢李某提供的帮助。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戴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戴某用个人财产实施行贿,属于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
第一种意见认为:戴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系自然人犯罪。戴某向李某行贿时未明确表明其系代表A公司,行贿财物来源为个人财产而非单位财产,而且虽然行贿的结果是A公司获得了降低租金成本等利益,但戴某作为公司股东最终也会获益,故戴某的行为系个人行贿,构成行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符合单位行贿罪构成要件,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A公司及戴某的刑事责任。戴某给予李某财物的目的系为了使A公司谋取低价承租房屋等不正当利益,并且所得利益归A公司所有,事实上是代表A公司实施行贿行为,行贿主体是A公司而非戴某个人,属于单位行贿,A公司及戴某构成单位行贿罪。至于戴某是否表明以单位名义行贿,以及用于行贿的财物是戴某个人财产还是单位财产,不影响单位行贿犯罪的认定。
【评析意见】
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具有决策权的公司负责人的个人意志可以上升为单位意志
判断是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首先要看行贿意志形成的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对此需要重点把握两点。其一,具有法律拟制人格的单位能够形成单位意志并对自身行为负责。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些单位犯罪主体需要具有合法性、组织性和独立性,满足依法成立、拥有一定财产或者经费、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等条件。本案中,A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身可以形成单位意志,符合单位行贿的主体要件。
其二,单位意志通常是通过单位决策机构中自然人的意思表示予以体现。单位依赖于其成员而存在,一般而言,其意志的产生形式可以是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集体研究决定,也可以是在单位中起决定作用的负责人代表单位做出意思表示。其中,单位集体决策不仅限于事先决策,事后追认同意亦可认定为单位意志的形成。本案中,A公司由戴某、张某共同投资设立,一方面,戴某作为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行为有决策权,其个人意志能够代表单位意志;另一方面,戴某实施行贿行为后告知了张某,张某知晓后予以默许,这就相当于A公司其余股东对行贿行为表示了追认,也意味着戴某的个人意志转化为了单位意志。
二、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和行贿所得利益归单位所有,满足单位行贿的实质要件
区分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时,对于行贿目的及利益归属的判断尤为重要。其一,认定单位行贿,行为人主观上要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这就要求行为人实施行贿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是为单位而非为个人谋取利益,并且所谋利益要具有不正当性。需要注意的是,所谋利益正当与否不能仅源自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还要在客观上进行判断。其二,认定单位行贿,客观上行贿的违法所得必须归单位所有。实践中,如果行贿所得归单位所有,一般构成单位行贿罪;如果归个人所有,即使在形式上看是单位行贿,也应以行贿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单位行贿。
本案中,戴某向李某行贿,主观目的是为了使A公司能够低价承租国有单位C的房屋。李某收受贿赂后,利用其本人职权,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进而使得A公司继续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承租国有单位C的房屋,获利主体为A公司,而且所得利益显然具有不正当性。A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独立财产的法人,其公司资产不能等同于戴某个人财产。虽然A公司因行贿行为获得低价承租的财产利益后,戴某作为公司股东实质上也会获得相应利益,但不能直接推断为A公司行贿所得的利益归于戴某个人所有。实践中,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公司负责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部分混同,比如偶尔使用个人账户处理部分公司事务等,这种情况下有时难以准确界定行贿利益归属,此时就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准确判断。如果是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行贿,由于这些组织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而是与投资者个人财产高度混同,投资者对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得利益实质归投资者个人所有,即便形式上是以单位名义实施行贿行为,仍不宜认定为单位行贿犯罪,而应以个人行贿予以评价。
三、判断单位行贿主体时应对“以单位名义”作实质理解
区分行贿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是此单位还是彼单位,不能单纯从形式上看以谁的名义实施或者以行贿财物的来源作为认定标准,而要结合行贿意志、行贿目的、利益归属等因素进行实质判断。其一,单位行贿未必都以本单位名义实施。在单位行贿犯罪中,有的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并未表明其代表本单位,还有的以个人名义或其他单位的名义进行行贿。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是为了单位利益而行贿,并且违法所得也由单位获得,那么即使没有以本单位名义实施,也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就本案而言,戴某以低价出售其房产的方式向李某行贿,形式上以个人名义实施不影响单位行贿罪的认定。如果戴某为了经营便利,除了A公司外还注册成立了A1、A2等关联公司,人员、住所、经营范围与主营公司A混同,多家公司的经营所得实际上均归属于A公司并由戴某统一调配使用。那么,当戴某以A1、A2公司的名义与国有单位C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虽然从合同形式上看,戴某的行贿行为使得A1、A2公司违规低价承租房屋,但鉴于实际所得利益归A公司所有,可认定为A公司为单位行贿主体。
其二,单位行贿并不要求必须使用本单位财产。行贿类犯罪中有时会遇到行贿财物来源与利益归属不一致的情况。此时,行贿财物的来源虽然是判断行贿主体的因素之一,但不是决定性因素。公司负责人使用个人财产或其他单位财产进行行贿,所得利益归本单位所有的,不影响单位行贿的认定。本案中,戴某作为公司负责人用其个人财产行贿,实质上是为了给A公司谋利、所得利益也归A公司所有,因此行贿主体是A公司而非戴某个人。某案例中,潘某同时担任D公司、E公司的负责人,其为了使D公司获得不正当利益,决定使用E公司的财产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所得不正当利益均归D公司所有,单位行贿主体仍应为D公司。(王宇靖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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